各民族古今婚俗很多,有些现在看是恶俗的,也有它曾经存在的原因,不应纯按现代价值观来直接否定。
以结婚年龄来说,中国古代甚至现代某些少数民族,以及国外大部分国家的结婚年龄一般都是女16男的晚几年,这属于自然婚龄。男的比女的晚,这应该是因为女孩比男孩要发育早的原因。以女16,男18为基准,需要增加人口的时候会适当提前或者强制要求到年龄就结婚。我们控制人口,所以相对延迟了4年。不过事实上,大部分国家还是16左右。某些特殊文化原因,可能更早。我们认为早婚的,有的地方是正常婚姻,这些同样都是正常的现象。这样看日本动画里初中生谈恋爱,就不会迷惑他们家长咋不管早恋呢。。
而古代生活在环境恶略地方的人们,为了种族延续或者财产不分散,会有一些汉族觉得是恶俗的婚俗,这些习俗有那个环境的需要。
习俗是由需求促成的,古代结婚年龄小,再生俩孩子,明显小两口是难以独立支持生活的,所以两边家长就用聘礼陪嫁等方式含蓄的给新家庭投入生活的启动资金。
有些少数民族因为偏远封闭,发展缓慢,依然保留着很多母系社会元素。
婚俗变化背后的历史文化因素【朱辉】
汉字是象形文字,通过拆字,常常可以了解该字的来龙去脉,甚至分析出其在远古时代的DNA。汉代《白虎通义·嫁娶篇》中说:“婚姻者,何谓也?昏时行礼,故谓之婚也。”这话的意思是说,由于古时候婚礼是在黄昏举行的,所以有了“婚姻”的说法。
如今的迎亲仪式一般在中午之前就完成了。但古时候连路灯都没有,婚礼为什么要捱到黄昏才开始呢?原来,这是远古社会转型期的产物。在母系社会,女人是“甲方”,男人是“乙方”,不存在嫁娶问题。而且女人坐镇主场,无须为了结婚而搬到婆家。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演变过程中,一部分男人渐渐产生了大男子主义的想法,可是,这种想法又没有得到社会普遍认可,于是,胆大的就只能仗着自己生理上身强体壮的优势而去抢。选择什么时间下手呢?月黑风高固然更容易得手,但那年月照明条件太差,万一一不留神抢回来一个老大妈,就追悔莫及了。于是,半明半暗的黄昏成了最佳时段。抢亲时,单枪匹马的话,难度很大,通常要带上几个伙伴作为帮手。日后,这些帮手就演变成了伴郎、傧相。新娘抢到手以后,“革命”尚未成功,因为女方肯定会派人到处寻找,张贴寻人启事。所以男方会把抢来的女子隐藏在家里,一个月后,生米煮成了熟饭,这才大大方方向人们“公示”,此时,女方家族也不得不接受这个既成事实。这一个月,就是“蜜月”的来源。
等到父系社会“站稳”了脚跟,野蛮的“抢婚”不再是婚姻的主旋律,大家都开始注意素质了。于是经济手段取代了暴力手段,开始出现聘礼。聘礼相当于签(婚姻)合同前下的定金,唐代孔颖达的《礼记正义》中说“伏羲制嫁娶,以俪皮为礼。”俪皮是指两张鹿皮。现在夫妻也称“伉俪”,据说就是来源于此。到了西周时期,物质文明又向前发展了,彩礼中开始出现了手工艺品——丝帛。那时有颜色的丝帛叫“币”,后来被称为“彩”。于是,聘礼有了一个新的俗称“彩礼”,并一直沿用至今。
通常,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是共同发展的,随着儒家思想成为社会意识形态的主流,“君子耻言利”的思想逐步深入人心,聘礼成了一种让人尴尬的东西。婚嫁双方既想讨价还价,又觉得这样做像在经商做买卖,非常不雅,于是媒人这个中介行业日渐兴旺起来。通过中介,双方可以直抒胸臆,而不必扭扭捏捏,也免得正面交锋、形象不雅。最后,谈不拢拉倒;谈拢了家长相约见面,其乐融融,彼此都是君子。对于社会,媒人行业的长盛不衰,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从业人员大多是四五十岁的妇女,原本属于就业困难群体。所以,媒人这个职业的存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
一桩婚事只需要一个媒婆,相比之下,婚庆可以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比如婚礼需要乐队,需要轿夫。按规矩,古代平民只能坐两名轿夫抬的青布小轿。然而,遇到婚事,就被允许坐四抬、八抬的“花轿”。看看清朝的“公务用轿”规定,凡三品以上京官,在京城乘“四人抬”,出京乘“八人抬”;外省督抚乘“八人抬”,督抚部属乘“四人抬”;三品以上的钦差大臣,乘“八人抬”……可见结婚享受了怎样的“政治特权”,老百姓一生能这样过上一把“官瘾”,终身难忘。结婚用轿数量一般是一至三顶。假如只有一顶,肯定是红轿;二顶则一红一绿;三顶一红二绿。新娘一律坐红轿,迎亲、送亲的太太坐绿轿;二婚新娘则只能坐一顶绿轿。轿前仪仗队也享受官员标准,旗、牌、伞、扇、金瓜、钺斧、朝天镫……时至今日,这种形式依然延续着,只不过,轿子变成了名牌小汽车,比如“奔驰”、“宝马”、“劳斯莱斯”,多数新郎新娘平日享用不起这些车,通常一生也就过这一把瘾。
在今人印象中,结婚时,一般男方比女方花费要多。不过,如果生在宋朝,嫁女远比娶妇要费钱。范仲淹开办义庄之初规定,族人嫁女可领30贯钱,儿子娶妇则为20贯钱,可见一斑。据有关专家考证,宋代富农给女儿的奁田数大约在60~70亩左右,一般平民嫁女花费几百上千贯钱很平常,而官员嫁女嫁资高达十万、数十万者亦不鲜见。公主出嫁,朝廷赐给驸马的嫁娶资用“倍于亲王聘礼”。吕祖谦的《宗法条目》记载:嫁女费用一百贯,娶妇五十贯,嫁资倍于娶费。
在宋朝的男性公民可以收获婚姻“贸易顺差”之时,北方的契丹族、女真族人还保留着收继婚的习俗。收继婚,简单地说就是肥水不流外人田。一个女子嫁入某个家族,就永远不能出来了。她老公死了,她就得改嫁给老公兄弟中的某个人,或者嫁给除了亲生儿子以外的某个晚辈。徐梦莘的《三朝北盟会编》记载了女真族的这种婚俗:“父死则妻其母,兄死则妻其嫂,叔伯死则侄亦如之,故无论贵贱,人有数妻。”在婚俗的“设计理念”上,不同民族常常撞车,“英雄所见略同”。匈奴、乌桓、突厥、契丹等民族都曾实行过这种“妻后母、抱寡嫂”的收继婚习俗。犹太人早期也曾如此。其实,这种婚俗的核心思想就是保证家族内部的财产不流失,未成年男孩不因寡母改嫁而改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物质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情感、人伦的重要性才更加显现出来。收继婚习俗随着各民族的进化,最后都相继消失了。
婚姻总是与财产、经济挂钩,不免就把一件很美好的事情弄得相当庸俗。爱情是浪漫的,婚姻却是现实的。千百年来,这种无奈困扰着许多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也是无可奈何。古时候人们结婚早,女孩十四五岁、男孩十八九岁就可以成婚。婚后很快又有了孩子,两个大孩子带着一个小孩子,这样的家庭经济上肯定难以良性运转,所以,不得不通过各种形式,由双方父母注入原始资本金,一个小家庭才能平稳度过最初的几年。
到了现代,结婚年龄一推再推,按说,大多数男女结婚时,经济已经可以自立了,可是,房价居高不下,国人多又奉行无房不结婚的原则,所以,还得靠双方父母注资,不过,已经不需要通过聘礼、彩礼、嫁妆这样的形式绕圈子了,直接从银行卡上划账最干脆。而且,如今的君子不觉得言利有什么可耻,所以媒人也大多失业了,四零五零的女同志重新成为了就业困难人群。
三 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冲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毛永忠 】
“习惯法”是被人们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这些做法,在我国众多的少数民族中对社会的影响之大、调控之有力并不亚于国家制定法。另一方面,少数民族的居住环境相对边远闭塞,生产力较为落后。其习惯法往往很少受国家政治,经济状况,法律制度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很容易与国家制定的婚姻法产生不一致。
一、两者在缔结与解除婚姻关系的要件方面存在的冲突
婚姻关系的确立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在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时,自身的情况以及双方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形式要件则是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下面,我将分别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方面来分析一下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之间的冲突。
(一)在实质要件方面的冲突
1、限定婚龄与自由婚龄的冲突。
结婚年龄是婚姻关系自然属性和社会 属性的要求。每个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婚姻关系主体的结婚年龄作了严格限制。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然而,结婚年龄方面在习惯上,少数民族处于自由婚龄状态。然而,在习惯上,少数民族的婚姻在结婚年龄方面处于自由婚龄状态。根据调查,20世界80年代末期,苗族男女的婚龄状况是男子一般为17-20岁,女子为16-19岁,个别地方,个别男女还有10岁,11岁结婚的。这种事实上的婚龄与国家婚姻法规定的限制性婚龄形成了婚龄的冲突。
2、一夫一妻制与事实上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冲突。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然而,少数民族婚姻关系中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现象仍然存在。云南德宏州盈江县截至1985年,重婚者130人,其中景颇族106人,傣族18人,其他民族6人。这种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现象同国家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构成事实冲突。
3、近亲结婚的禁止与许可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法律上禁止近亲结婚,首先考虑的是优生学的理论要求;其次,考虑到中华民族伦理观念的要求;再次,考虑到国际惯例。然而,在少数民族中,仍有近亲结婚的习惯。苗族中姑舅表婚仍占苗族婚姻的5%。此外,纳西,普米族等均允许近亲结婚。
4、结婚自由与限制结婚自由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但是按习惯,当事人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在少数民族中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云南云龙县的白族,95%以上为在幼年时由父母包办完婚。这种包办婚姻,显然是对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权的限制和干涉。这与国家婚姻法对婚姻自由权的保护和反限制形成了一种冲突的格局。
5、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与剥夺“赘婿”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然而遵照习惯法,少数民族婚姻关系中,苗族,壮族,彝族,瑶族的赘婿,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往往在离婚过程中都被剥夺。苗学学者石启贵在《湘西苗族实地调查报告》中说:“入赘男子,定属贫寒孤苦人,具有劳作农工之专长,方为合格,一旦入赘女家,殷勤劳作,惟不耗费金钱分文,取得婚姻夫妻关系,主权一切,操之女人,男子倦勤,听从女人取舍。”对“赘婿”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了国家婚姻法与民族婚姻习惯法的又一种冲突局面。
(二)在形式要件方面的冲突
1、婚姻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和不履行结婚登记程序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然而,在少数民族中,根据习惯法,却普遍存在不履行登记结婚程序,而在于宴请亲朋好友吃喝,举行隆重婚礼的现象。云南大学苗族调查组2000年对大塘子行政村苗族婚姻状况的调查结论为,“苗族人婚姻成立以举行婚礼为标志,绝大部分青年结婚时不进行结婚登记,不领取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的青年男女仅占苗族结婚总数的3。57%”。新平彝族自治县漠沙乡结婚青年2583对,已登记的仅266对。这种只依婚礼不依法律履行结婚登记程序的做法,同国家婚姻法的要求构成了冲突。
2、“抢婚”行为的异化与女性保护宗旨的冲突。
作为嫁娶仪式的“抢婚”,是当事人和家长合意设计的迎娶方案,它既增加了婚礼的喜庆气氛,也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然而,少数民族的“抢婚”,往往会异化为真抢。将一种传统结婚仪式,演变为一种真实的违背女方意志的暴力成婚行为,将男女双方的合意结婚,蜕变为男子单方面强制结婚,使“抢婚”的性质由合法变成了违法。云南曼东村一位女青年与当地一位男青年认识,交往期间玩男方向女方求婚,女方开笑地答应了,但并未当真。而男方却积极料理婚事,带上彩礼到女方家结亲。恰逢女方亲属都不在家,男方便将姑娘抢回家中成了亲。姑娘在男方家中住了20天后,弃男子回家,婚姻关系破裂。这种异化的“抢婚”行为,直接损害了女方的合法权益,与我国婚姻法保护女性的立法宗旨形成了冲突局面。
3、离婚的民间方式与法定方式的冲突。
少数民族民间离婚方式可谓五花八门,其一,吞食字据离婚。夫妻双方离婚时,先请人写好离婚证书,经当事人画押后一分为二,揉成小纸团,吞食下肚,离婚即刻生效。其二,“口唤”离婚。撒拉族妇女离婚只要丈夫说声“我不要你了”,妻子就获得了改嫁的权利。其三,赐衣离婚。贵州苗族要求离婚的女子,只需给男方逢一件新衣服即可。而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种方式是协议离婚(31条),第二种方式是诉讼离婚,这是两种法定离婚形式。法定离婚方式的基本要求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到法定国家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到国家行政机关办理,诉讼离婚在司法机关办理,否则离婚无效。然而,少数民族的民间离婚方式,均为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承诺。这种方式显然与法定方式的要求相冲突。
4、结婚程序中的迷信思想与科学原则的冲突。
少数民族中男女订立婚约或结婚时,通婚禁忌和杀鸡看眼等婚姻神定因素,往往是决定婚姻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贵州三穗县苗族,当新娘接到家门口时,男方家堂屋中间便摆上香案,寨老烧香化纸,口中念念有词,接着左手提鸡,右手拿刀,把鸡杀死,将鸡血滴入酒饭内,片刻观察死鸡双眼,若死鸡双眼齐睁或齐闭,则夫妻和睦,婚事大吉大利;若死鸡一睁一闭,则为不祥之兆,万不能结婚。而国家的婚姻立法,讲求科学原则,它对男女双方婚姻行为的规范,都是以马克思主义的辨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指导,从人的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出发,以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目标,从而创设的一整套科学、进步、文明的社会规范。这种文明规范,在本质上与封建迷信思想支配下的荒诞离奇的举动是不能相容的。
二、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现行法律产生冲突的原因
(一)地域性原因
少数民族一般生活在崇山峻岭之中,交通极为不便,与外界长期得不到联系和交流。生产力落后,社会进程缓慢。进入现代社会后,在外力的促使和推动下,少数民族的社会形态发生了跨越式的变革。但其民族心理和民族观念仍大量保留有封建制,奴隶制甚至原始社会时期的痕迹。
(二)人文环境因素
闭塞的自然环境,人们生活娱乐方式的选择很少。少数民族青年男女比较自由,生理年龄一旦成熟,自然就会谈婚论嫁,15-16岁结婚生子就很必然。同时,少数民族以农耕为主,低下的生产方式,要想获得更多的收获惟有劳动力多,这也促使人民选择早婚早生子。生育的重要性使得妇女地位仍然很重要,因此,母权仍没有被父权完全排除。婚姻家庭方式的选择,总是与生存和生活方式紧密联系。
(三)文化意识因素
地域和落后生产力的限制,少数民族文化发展落后。就算在现代文明的冲击下,其思想意识在很大程度上仍保留着对自然和神灵毫无科学根据的敬畏,婚姻禁忌和神判婚姻就是体现。国家婚姻立法,讲求科学原则,法律对结婚的限制不仅要考虑生理,社会伦理因素,还要考虑遗传优生学等科学因素。迷信思想与科学原则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二者在选择行为规范上的冲突。
三、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现行法律产生冲突的危害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两者之间构成“拱梁”与“基石”的关系。如果“拱梁”与“基石”结构协调,则必定促使民主和谐发展;如果“拱梁”与“基石”结构错乱,则必然引起民族纠纷。民族婚姻法与国家习惯的冲突如果不及时梳理,必然产生负面影响。
(一)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现象造成婚姻秩序紊乱。
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是一把双刃剑。文明的、科学的习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为国家婚姻法的贯彻落实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但是,一些落后的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陋习,在部分民族婚姻当事人中,尚有较大市场。以布依族为例,其早婚,包办婚,不履行婚姻登记的陋习,与国家婚姻法的规定产生了冲突。如果我们对这些冲突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或者片面强调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其结果必然激发民族矛盾,造成社会动荡,干扰国家经济发展。为了缩小这些负面效应,研究化解冲突的政策与策略就成为了我国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
(二)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现象阻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
我国政府对计划生育历来非常重视。然而,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执行需要相应的条件和环境,其中严禁早婚早育是从源头上对计划生育进行控制。少数民族在传统生育观念的指导下,早婚,早生,多生已是形成了多年的习惯。有些少数民族对生男生女,生多生少,娶妻纳妾均用习惯法加以确定。如云南哈尼族习惯法规定,婚后连续生七个女孩而无男孩的男性,可以再娶一妻。这种生育状况无疑与国家计划生育的宗旨是互相矛盾的。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条件的发展,只有从源头上禁止早婚,早生,多生的现象,才能保证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这已经成为当代大多数国人的共识。这种共识为消除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奠定了思想基础,从而使冲突的化解成为可能。只要我们认真分析冲突存在的各种客观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冲突激化的目的一定能够实现。同时,也会为计划生育法的实施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现象,直接导致民族人口素质的降低。
禁止近亲结婚是我国婚姻法第7条列举的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可是,依照民族婚姻习惯法,近亲结婚却禁而不止。这种近亲结婚必然导致一种恶性循环,影响少数民族人口素质。从生理健康状况看,近亲结婚易导致遗传疾病,使后代发育不良,体质虚弱,降低其抵御疾病侵袭的能力。从文化结构状况来看,少数民族地区人民较多,占65.1%。从思想观念来看,乡村少数民族由于受文化素质低的影响,村民尚缺乏较强的公民意识,法律意识淡薄,许多事都是按习惯法去做。少数民族人口素质偏低,其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按民族婚姻习惯法实行近亲结婚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要提高民族人口素质,发展民族经济,加快西部大开发步伐,摆在我们法律工作者面前的急迫任务,就是要化解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
四、正确解决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现行法律冲突的方法。
国家婚姻法对结婚的限制规范是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行为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民族习惯法存在的与之相冲突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婚姻法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实施和执行。但民族习惯法以该民族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为基础,它从民族心理和地方舆论去约束人们,使人们自觉遵守。而采用强制的手段促使婚姻法在这些地区的统一实施是难以实现的。因此,现在我们要解决的不是国家制定法取代民族习惯法的问题,也不是民族习惯法取代国家制定法的问题,而是如何促使两者的有机融合,如何使国家制定法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在少数民族地区得以实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教育,推动思想的进步和解放。
在现代社会,当交通、温饱等生活基本问题解决后,制约一个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因素就是教育。改革开放以来,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也取得了显著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政府利用民族地区的乡土特色民族风情,大力发展旅游业。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旧有的婚姻陋俗虽有了一些改变,但仍存在着大量的诸如早婚、近亲结婚、神判婚姻等现象。这说明人们的思想文化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少数民族结婚的限制主要在于人们的迷信思想和对事物缺乏科学认识,我们可以鼓励更多的志愿者到少数民族地区去进行义务教育,而到该地区扶贫的干部更要担起推行现代科技知识教育的责任。
(二)合理使用民族自治地区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变通权。
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基于生产和生活方式、传统文化、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原因,许多民族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婚姻家庭制度。为了促进婚姻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执行,根据宪法的规定,婚姻法授权民主自治地指定某些变通规定。因此,为化解冲突促进融合,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立法就显得非常必要。但变通立法权的行使应当合理。变通规定只能对婚姻法的某些具体规定作出适合本民族的灵活性规定。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变通规定》第3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岁,女不得早于18岁。第7条规定,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不结婚。可见,一般而言,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主要可以在法定结婚年龄,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民族通婚等方面进行变通,与法律有严重抵触且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习俗,则不属于变通的范围。
合理行使执法和司法变通权也是促进婚姻法在民主自治地区实施的保障。比如,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而许多少数民族地处大山深处,交通不便,远离乡政府所在地,如果再加之办事人员的效率低下,人们结婚自然就不会很乐意去登记。如果在这些村寨设置代办点或办事人员定期上门服务,不仅会增加少数民族结婚的登记率,而且他们对婚姻法的宣传还会促进国家法律在这些地区的实施。我们应该不断总结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不足,结合少数民族人民的生活习俗,在根本上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在执法和司法上予以变通。
(三)促使乡规民约建立有效的示范引导作用。
少数民族各个村寨大都制定了乡规民约,村民参与制定条款,自觉遵守,按章办事决不敢寻徇私情。因此,“通过引导制定乡规民约来间接实施国家法律,比直接实施国家法律效果好得多”。现代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多是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定的,如贵州雷山县苗族制定的榔规,根据国家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年龄,不准买卖婚姻,不准抢婚,逼婚等。这极大的促进了婚姻法在少数民族村寨的施行。乡规民约体现的是村民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管理自己。对村民来说,乡规民约有着比国家制定法更强大的约束力,而乡规民约本身又是从习惯法演变而来,只要我们引导乡规民约走上法制轨道,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五、结束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处理好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关系,对我们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和谐发展,人口素质提高,乃至全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法各自具有各自的特点,这些特点与我们当前的婚姻立法是不相适应的。同时也违背了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的婚姻制度和风俗习惯各具特点的情况下,就如何在少数民族地区确保我国婚姻立法的效力而又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的婚姻制度和风俗习惯的问题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对少数民族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风俗习惯,只要不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原则,就应当给予尊重和保护。对现存的某些陈规陋习,则应当通过制定有关规定逐步加以改革。透析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现象,制定切实可行的冲突化解方案,将为国家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提供极其有利的条件。